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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廖辉与梁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902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郑华章,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香港居民。上列原告廖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2016年9月26日由审判员聂海琴、人民陪审员陈金兰、贾丽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章,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按四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92806.03元,见附表)。截止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元1492806.0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利润人民币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香港居民,一直在深圳市做生意。原告因生意往来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6月初,被告以其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深圳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因为是熟人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和7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深圳笋岗支行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10万元和12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130元后,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一份“现金借据”给原告。被告在“现金借据”中明确保证:①2014年1月底前归还本金;②每月月底前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③3个月后分红利润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大致每月上旬支付原告上月借款利息人民币3.9万元。到了2014年1月底,被告未能遵守承诺归还本金,但口头承诺,将尽快归还借本金,同时,在借款本金未归还前仍按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又按每月人民币3.9万元支付了原告8个月(即截止到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诿,表现出不想还本付息的企图。此外,被告对原承诺给原告的分红利润也闭口不提,拒绝支付。被告不愿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分红利润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1、本案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其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高达月息3分,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贵院予以调整;2、由于本案性质系借款,故关于分红利润十万元的约定,实质系利息,鉴于本案利息已过高,故不应再支付所谓“分红”十万元的主张;3、被告已偿还了款项总计为1343464元;4、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该款作为本金应予扣除;5、被告的还款中,其中2013年12月26日还款10万元应为本金(因之前的利息已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故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即使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应付利息最多为2.1万元,但2013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的利息标准为3.9万元,故多出的18000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如此,在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应为682000元,并以此逐月递减。同时,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还款高达10万元,应扣减本金的数额应相应增加;6、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一些月份并无支付利息,对未支付利息的月份,法院不应按月息3分的确定利息,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和7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深圳笋岗支行分别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万元和12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现金借据》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梁某某,香港身份证H370626(7),现向廖某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保证于2014年1月底前归还,(月息3分于每月底前支付),特此立据。在该《现金借据》主要内容以及落款的下方,有如下内容:备注:三个月后承诺分红利润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给予廖某先生。廖某在该“备注”内容下方有签名并写日期。2013年9月5日起,被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XXXXXXXXXX8陆续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XXXXXXXXX1转账还款,其中9月5日还3.9万元,10月9日还3.9万元,11月4日还3.9万元,12月4日还3.9万元,12月26日还10万元,2014年1月22日还3.9万元,1月26日还27464元,2月19日还3.9万元,3月13日还3.9万元,3月20日还5万元,4月3日还3.9万元,4月14日还5万元,4月24日还3.1万元,5月5日还3.9万元,6月11日还3.9万元,7月8日还3.9万元,8月28日还3.9万元,10月29日还3.9万元,12月1日还3.9万元,2015年2月9日还3.9万元。以上事实,有《现金借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为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以及还款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关于借款本金,无论是转账凭证还是《现金借据》均显示为130万元,被告对该本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现金借据》中载明的月息3分达到了年利率36%,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24%,故对被告所欠利息部分,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24%但是未超过36%的利息部分,不得请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抵扣本金。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现金借据》中备注部分约定的固定分红利润,本院认定为利息。对于这部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无效。对于被告2013年12月26日所还10万元,2014年3月20日所还5万元以及2014年4月14日所还5万元,本院均认定为被告所还本息,其中超过36%的部分,依法抵扣本金。原告认为这20万元是额外的分红款,不应抵扣利息以及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27464元以及2014年4月24日支付的3.1万元,原告称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是被告所还本案借款本息。由于《现金借据》约定了利息分月支付,实际上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每月最后一天支付利息,故本院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具体天数计算每期利息。对于被告的已还款项,首先视为还款日之前(不包括还款日当天)所产生的利息,超过36%的部分,抵扣下一期还款本金,未达24%的,按照24%计算欠息。如下图:日期本金(元)还款(元)扣利息(元)欠利息(元)扣本金(元)2013.7.3113000002013.9.5(36天)13000003900039000(30.4%)002013.10.9(34天)13000003900039000(32.2 %002013.11.4(26天)13000003900033337(36%)056632013.12.4(30天)12943373900038298(36%)07022013.12.26(22天)129363510000028070(36%)0719302014.1.22(27天)12217053900032534(36%)64662014.1.26(4天)1215239274644794(36%)0226702014.2.19(24天)11925693900028230(36%)0107702014.3.13(22天)11817993900025643(36%)0133572014.3.20(8天)1168442500009219(36%)0407812014.4.3(14天)11276613900015571(36%)0234292014.4.14(11天)11042325000011980(36%)0380202014.4.24(10天)10662123100010516(36%)0204842014.5.5(11天)10457283900011345(36%)0276552014.6.11(37天)10180733900037153(36%)018472014.7.8(27天)10162263900027060(36%)0119382014.8.28(51天)10042883900039000(27.8%)002014.10.29(61天)10042883900039000(23.24%1282(0.76%02014.12.1(33天)10042883900032688(36%)063122015.2.9(70天)9979763900039000(20.38%6928(3.62%02015.2.9(总计)997976(欠本金)390008210(欠息) 如上图所示,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976元,尚欠利息8210元。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超过99797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2月9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7976元;二、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15年2月9日之前的欠息8210元;第二部分为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97976元为本金,24%为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承担4446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4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海 琴人民陪审员 陈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贾 丽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莎(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