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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同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刘同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855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路少军,现任该银行董事长。地址:宁县新宁镇农贸路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男。被告:刘同仓,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同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晓斌及被告刘同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69669.38元。2.利息归还止贷款本金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9日被告刘同仓因购买装载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98000元,经原告审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11.52%,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现结欠本金98000元,利息为69669.38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96天×98000元×11.52%÷360天=34370.56元,逾期804天,加收40%利率为16.128%,逾期利息为804天×98000元×16.128%÷360天=35298.82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同仓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贷款本金属以前贷款本息转贷的金额,贷款本金应以原贷款本金53000元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刘同仓承认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诉贷款本金应以以前所贷款本金计算利息,因双方当事人重新订立的合同属另外一个意思表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同仓返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8000元及利息69669.38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以后借款利息清偿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利率16.128%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刘同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成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苟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