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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文城与付丙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城,付丙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469号原告:李文城,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付丙宝,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原告李文城与被告付丙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丙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买树钱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树木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付丙宝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付丙宝从原告李文城处购买杨树670多棵,总价款9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72000元价款后,剩余18000元未及时给付。2015年9月25日,被告就剩余未给付价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树钱壹万捌仟元整。付丙宝15.9.25”。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树木,被告应依约支付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18000元,属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树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城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付丙宝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付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卫东审判员  林圆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