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抚州市高新区城西街道办南关村牛一组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州市高新区城西街道办南关村牛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抚州市高新区城西街道办南关村牛一组。负责人:陈金礼,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南关村牛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抚州市高新区城西街道办南关村牛一组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赣10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其2002年就知晓抚州市人民政府涉案行政行为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征地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分批次多次征占其土地,其一直不知道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知道何机关的何种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更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且《关于城西南关村牛角湾小组村民反映的两个问题的回复》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更是证明了其此时才明确知晓何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何种合法权益,因此应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原村小组组长签字不能证明村小组集体知晓涉案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当事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效;本案涉及不动产,因此起诉期限至少为20年。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应撤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起诉期限。3.一审裁定未认定原审被起诉人在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就违法强占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无效,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其原审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涉案土地2002年就被征占,且早已被建设成楼盘和公路,上诉人抚州市高新区城西街道办南关村牛一组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