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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卫与宋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宋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106号原告:姜卫,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贤之,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系姜卫妻子。被告:宋贤军,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姜卫与被告宋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卫的委托代理人宋贤之、被告宋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7年,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6500元,期间归还30000元,截止到2009年4月26日,仍欠6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贤军辩称,该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共借原告36500元,3万元已经偿还了,我又给原告出具了6500元欠据,该6500元已偿还,我还款后没有向原告要收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欠款6500元,但未将欠条要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已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欠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已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6500元未还,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原、被告对此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依法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原告主张还款之日依法清偿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给付借款后,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依法履行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贤军给付原告姜卫欠款6500元;二、被告宋贤军以6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