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2103号原告杨庆华与被告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华,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2103号原告:杨庆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原告杨庆华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杨庆华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庆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原告杨庆华负担。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