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7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隋秀娣、黄海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隋秀娣,黄海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272号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康周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小晶,女,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代理人陈晖,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隋秀娣,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隋秀春,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隋秀娣的弟弟。被告黄海胜,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隋秀春,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黄海胜的内弟。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隋秀娣、黄海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小晶、被告隋秀娣、黄海胜的委托代理人隋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SR国际新城的房屋,入住后按照1元/平方米/月交纳了2011年6月3日前物业费,后未再交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同时,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被告除应补交物业服务费之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规约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百分之五计算。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所拖欠的应交纳物业费金额为9871.11元,违约金972.72元,总计10843.8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卧室墙皮脱落;园区内杂物随意摆放,业主私自圈地;入户门粘贴小广告;对讲机原告未给安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SR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一份,约定:原告是SR国际新城物业区域的物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对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该规约还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已交纳2011年6月3日前物业服务费(按照1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收取)。被告房屋面积162.12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至今没有交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该费用数额为9873.11元(1元/月/平方米×60.9个月×162.12平方米),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SR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SR国际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与被告就物业服务签订了《SR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SR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物业服务费的欠缴金额,2011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9873.11元,因原告主张被告的物业服务费9871.11元,不高于此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87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面履行前期物业合同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修复的抗辩事由,因其所购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等服务标准问题,业主应当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通过业主委员会途径反映情况,不易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此举不但会严重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运行的稳定性,也将侵犯已交费业主的整体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秀娣、黄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871.11元;二、驳回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隋秀娣、黄海胜承担25元,由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