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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存星与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存星,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9005行初52号原告田存星,男,生于1979年4月8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运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福,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存星诉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存星,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文福、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存星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之父患有感冒,使用了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输液后当即呕吐并死亡。调查发现,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抽查合格率为82.5%,连续抽检发现劣药事件集中在2011年先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交编号为07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2010年5月18日湖北省食药局在药品专项检查中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委托生产的专项检查报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不作为,经原告电话催促投诉仍不与理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法定期限内拒不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3、公证费、差旅费等损失依法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公证费、差旅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市食药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拒不答复的行为。被告有《关于政府门户网站对外联系方式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表明被告设有专门依申请公开栏目。��平台主要用于针对群众、单位、社会团体要求被告公开的项目进行受理、审核并公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不是在被告设有专门依申请公开栏目平台提出的,而是在被告内部电子邮箱上申请的,该程序无法启动。二、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武汉长联来福生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期间,其委托生产的企业是依法存续的药品生产厂家,严格依法生产经营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包含冻干粉针剂;也取得了相应的《药品GMP证书》(编号:K4774,认证范围:小容量注射器、冻干粉针剂);2010年7月6日、2011年6月7日分别获批委托武汉长联来福生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批件编号分别为WT20100321、WT20100234,受托方武汉长联来福生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法依规,具备药品生产能力和条件的企业。2010年5月18日,湖北省食药局在药品委���生产专项检查中查明: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委托生产企业武汉长联来福生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检查符合委托生产要求。因专项检查报告部分涉及到委托企业及受托企业的商业秘密,若这些信息公开,将严重损害其委托企业的合法权益,且不公开不会影响公共利益。被告庭审答辩中愿意以法律文书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食药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门户网站对外联系方式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设有专门依申请公开栏目,原告不是在该平台进行申请,而是在被告的内网上进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所以被告没有进行答复,但不是拒不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经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在原告起诉以后的时间,且说明中的邮箱是错误的。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田存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及要求被告答复的方式是书面邮寄。3、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指南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4、2016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田存星药品不良反应死亡病例报告处理”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使用的电子邮箱被告至今仍在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原告曾经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但该电子邮箱不是被��对外的门户网站,故被告没有及时答复。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为依照法规规定制定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该指南能够证明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田存星于2015年10月22日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公开“2010年5月18日湖北省食药局在药品专项检查中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委托生产的专项检查报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未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也未依法予以答复,原告未能如期获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通过发送电子信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发现原告的申请后,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同时表示愿意依法向原告答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市食药局作为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负有及时、准确对本机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市食药局收到原告田存星要求书面公开“2010年5月18日湖北省食药局在药品专项检查中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委托生产的专项检查报告”的申请书后,应对原告田存星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属于不公开范围、是否不属于被告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内容是否明确以及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依法进行审查,针对不同的情况在15日或者30日内向原告田存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通过被告政府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栏目,而是通过内部邮箱申请致该程序无法启动以及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意见不同意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食药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成立。原告田存星要求确认被告市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市食药局对原告田存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需调查、裁量,故本院认为判决被告市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田存星的申请予以答复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田存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作东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