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蒋智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晓枫,蒋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671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阳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振,男,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春,男,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谭晓枫,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智勇,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谭晓枫、蒋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振与胡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晓枫、蒋智勇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晓枫、蒋智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476.02元(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本息合计162476.02元;2、判令被告谭晓枫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折价、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晓枫、蒋智勇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所辖的苏仙支行(原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年,期限内月利率7.0875‰,逾期月利率10.6312‰。由被告谭晓枫以座落于郴州市国庆北路金龙市场8栋104房作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晓枫、蒋智勇只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11月7日��前的利息26410.88元,之后分文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晓枫、蒋智勇未作答辩。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晓枫与被告蒋智勇系夫妻关系,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前身是郴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2月16日,被告谭晓枫、蒋智勇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在2009年2月1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被告谭晓枫、蒋智勇共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月利率为7.08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17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与被告谭晓枫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证号为郴房2009他字第047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谭晓枫以座落于金龙市场四栋8幢1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631**号)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谭晓枫、蒋智勇借款后只偿还了该笔借款2011年11月7日之前的利息26410.88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7月29日发出《贷款函证(催收)书》,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谭晓枫、蒋智勇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谭晓枫自愿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谭晓枫、蒋智勇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谭晓枫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谭晓枫、蒋智勇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谭晓枫、蒋智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2476.02元[计算方式为:贷款本金100000元×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6312‰÷30×1763天(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9月5日)],以及按逾期月利率10.6312‰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满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晓枫、蒋智勇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2476.02元(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以后按逾期月利率10.6312‰另行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谭晓枫、蒋智勇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谭晓枫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郴州市金龙市场四栋8幢的104号房,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631**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谭晓枫、蒋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谭晓枫、蒋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