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康与被执行人吴巧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康,吴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陈康,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巧梅,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康与被执行人吴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吴巧梅应偿付35473元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巧梅诉讼案件较多,名下无房产,目前其工资已被冻结部分,且双方已达成和解,近期履行后即可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案件状况。本案被执行人已被冻结部分款项,且其与申请人也达成和解正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再次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