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93年10月2日,住东台市。2016年6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强在其位于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强因吸毒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强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江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强在其位于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强在其位于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的家中,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强在其位于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的家中,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强在其位于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的家中,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王强因吸毒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因违法行为被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