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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耿杰与余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杰,余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214号原告耿杰,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孙业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甫良,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耿杰诉被告余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杰的委托代理人孙业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6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余甫良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余甫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余甫良与原告耿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甫良向原告耿杰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余甫良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耿杰将借款40000元交付被告余甫良,被告余甫良在收到现金后向原告耿杰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现金40000”。2016年5月7日,被告余甫良因家庭开支需要再次向原告耿杰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被告余甫良向原告耿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余甫良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合同及借条签订后,原告耿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甫良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余甫良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在借条上亦注明收到转账5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耿杰多次催要,被告余甫良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二份、照片一张、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一份及原告耿杰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耿杰与被告余甫良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余甫良向原告耿杰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余甫良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二份、照片一张、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一份及原告耿杰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耿杰要求被告余甫良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利息为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耿杰要求被告余甫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耿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余甫良负担(原告耿杰已先行垫付,被告余甫良在履行给付义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贺恒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