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艳洪与被上诉人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高玉祥、邓荣秀、董洪彬、杨红英、王维东、毕相超、毕丽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洪,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高玉祥,邓荣秀,董洪彬,杨红英,王维东,毕相超,毕丽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洪,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西客运站(*楼)。法定代表人:刘必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韬,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员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审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工业开发区工业园区文森路3号。法定代表人:滕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兴路87号。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工业开发区文森路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舒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朱利忠。原审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65号。法定代表人:毕相超。原审被告:高玉祥,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审被告:邓荣秀,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审被告:董洪彬,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审被告:杨红英,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王维东,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审被告:毕相超,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审被告:毕丽琼,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高艳洪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高玉祥、邓荣秀、董洪彬、杨红英、王维东、毕相超、毕丽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艳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彬、被上诉人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原审被告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统肥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邓荣秀、董洪彬、杨红英、王维东、毕相超、毕丽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高艳洪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于2016年9月21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高艳洪于2016年10月13日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高艳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艳洪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上诉人高艳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宁川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郑 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