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蔡勋梅与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勋梅,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文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116号原告:蔡勋梅,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清湘,华容县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治河渡镇墟场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066380229L。法定代表人:文正,被告:文正,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蔡勋梅与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文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98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蔡勋梅于2013年9月10日入股400000元到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谋求发展,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退股,经股东大会同意,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被告文正作出担保,约定2015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后。被告共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文正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其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入股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入股资金400000元。因谋求发展,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退股,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2%,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前,被告文正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2015年8月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3月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70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文正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文正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8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勋梅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被告文正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被告华容县正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柱代理审判员 周 家人民陪审员 刘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