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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某与牛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牛某,刘某,汪某,杭州市余杭区金成外国语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程爱青,系母亲。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吴素折,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法定代理人:牛俊峰,系父亲。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鸿伟,系父亲。被告:汪某。法定代理人:章家莹,系母亲。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金成外国语小学,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天目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小芙,校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强、黄嘉燕,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牛某、刘某、汪某、杭州市余杭区金成外国语小学(下称金成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爱青及委托代理人吴素折、被告牛某的法定代理人牛俊峰、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鸿伟、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章家莹以及被告金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因下雨原因,学校室外操场上体育课不便,体育老师带领原告所在班级学生去学校三楼的室内风雨操场上体育课。在上课期间,原告与被告牛某、刘某、汪某玩耍中推了原告,致使原告摔出窗外,造成左股骨骨折。事后,由体育老师抱至班主任老师的办公室等待,一直拖延至原告母亲到达。在事发后至原告母亲到达期间约有一个小时左右时间,被告金成小学并未积极采取如送学校医务室或联络急救车等救人措施,原告母亲到达后才和相关老师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坠落伤、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5年8月9日至8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事发后,涉事同学家长也并未看望原告,更未道歉;同时,原告摔出窗外的地方,学校并没有安装任何安全设施和护栏,学校在事前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从大致三楼地方摔下,也不可能无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就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学校及涉事学生家长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起诉前各方也经过协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各项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5524.71元(其中医疗费121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8667元、营养费5732.2元、交通费649元、住宿费552元、误工费28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他费用2196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以及三次司法鉴定费30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2、图片一份,证明原告摔落受伤的地点状况。3、病例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录音光盘(附文字摘录)一份,证明:(1)侵权行为地在金成小学;(2)原告与被告牛某、刘某、汪某均为金成小学的在读学生。(3)金成小学相关负责人也承认存在过错。5、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治疗费用为8396.28元,该部分费用金成小学已支付给原告。6、挂号费票据二十八张计1531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十七份计5635.94元及住院发票一份计5006.58元,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2173.51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父母来往医院的交通费为649元的事实。8、订单详情二页、购物发票二份、住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支架1800元、担架157元、拐杖30元、轮椅209元、住宿费552元,合计花费为2748元的事实。9、收入证明二份、社保缴纳证明二页、公积金对帐单七页、个税完税证明四页、工资收入银行帐单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母亲月收入是10086.5元。10、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各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护理期限是六个月、营养期120天,以及支出鉴定费共计3060元的事实。被告牛某、刘某、汪某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什么意见。二、原告要求三同学家长赔偿不成立,应由金成小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事发时是上课时间,一起玩耍的四个同学都刚上小学一年级两个月,学校老师应负有管理责任;而且,原告摔落的窗户高度只有十几公分,也没有加装护栏,存在缺陷。被告牛某、刘某、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成小学答辩称:一、金成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是自己违反校规所致。当时是上体育课,外面下雨,所以改在室内上课,体育课老师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随后由学生分小组进行体育活动。但在学生进行跳绳、扔沙包活动中,原告与被告牛某、刘某、汪某四人擅自跑到事发地玩耍,原告摔落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与其他三名同学在窗户边推挤所致,其他三名学生的推挤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原告已经尽到了主要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受伤自身也承担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事发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主张。同时,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受伤后,金成小学共向原告垫付费用20396.28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成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件发生的经过。2、事情经过陈述(任课老师陈贻兵出具)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件发生的经过。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总共垫付费用20396.28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刘某、汪某对原告举证的10项证据,除证据4因未参与交谈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9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成小学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5、7-8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有11张挂号费票据(涉及听力、耳鼻喉、眼科、内科门诊)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有异议。对于被告金成小学举证的3项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都是学校单方意见,与事实不相符;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二笔共3000元系慰问金性质,不应作抵扣。被告牛某、刘某、汪某对被告金成小学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不完整,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针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3、5-8、10和被告金成小学举证的证据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相应的事实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成小学举证的证据1、2系学校和任课老师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也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成小学系高收费的民办学校,原告与被告牛某、刘某、汪某均系一年级新入学的同班同学。2014年11月25日上午第三节为该班体育课,因天下雨,任课老师改为学校室内体育馆(位于二楼)上课。课间,原告与被告牛某、刘某、汪某四同学溜入体育馆舞台后的楼梯间玩耍。因该楼梯间窗户设置较低(高于楼地面不足20公分),且处于开启状态,故在四同学玩耍挤推中,原告从离室外地面5-6米高的该窗户外摔出,落入地面绿化带。任课体育老师知晓情况后,将原告从绿化带中抱出,转移至教师办公室察看伤情,并电话通知原告家长。后直至原告母亲闻讯赶至学校,在老师的陪同下,将原告送往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股骨骨折、颅骨骨折、肺挫伤、听力障碍?,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后又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髓内针拆除术。期间,原告共花支医疗费用为20569.79元(其中被告金成小学已支付8396.28元),另外原告还购置了支具、拐杖、轮椅等辅助治疗用品价值2196元,原告父母因陪护花住宿费552元。被告金成小学还向原告家长以支付陪护费名义预付9000元,支付慰问费3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指定委托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120天,伤后护理期为6个月,其余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3060元。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事人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责任主体和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首先,原告和被告牛某、刘某、汪某四同学均系刚入学不久的一年级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金成小学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职责。其次,被告金成小学系高收费民办学校,不仅应具有高质量的教学水平,还应承担起对学生更严格规范的管理、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等四名同学体育课中溜入体育馆舞台后的楼梯间玩耍,应与任课老师课间管理的疏忽密切相关。第三,事发处楼梯间窗户仅高于楼道地面不足20公分,也未安装防护栅栏,其设置存在缺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金成小学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也存在过错。第四,审理中,被告金成小学对其主张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因坠落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牛某、刘某、汪某三名同学也系被告金成小学的教育、管理对象,故原告主张涉事该三名同学的法定代理人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1、虽然本案事件发生在2014年,但纠纷的审理在2016年,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即2015)浙江省的相关统计数据作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2、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过高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主张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其余原告诉请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金成外国语小学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121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38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49元、住宿费552元、辅助用具费2196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30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208.51元,扣除以陪护费名义预付9000元,尚余13020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宋某原告负担264元,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金成外国语小学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