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黄晨与陈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晨,陈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266号原告:黄晨,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433462。被告:陈冬平,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卢海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766830。原告黄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冬平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8508.51元,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冬平驾驶赣C×××××小型客车在丰城市第九中学大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冬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已在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即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冬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驾驶证、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将依法理赔;另根据保险条款,对非医保医药不予赔偿,建议核减10%;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16元计算;医嘱无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误工期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天数为55天;交通费应为550元;首次鉴定费不予承担,重新鉴定费承担2800元,原告承担140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和修理费无异议。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陈冬平、人财保宜春分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认为误工期不能按照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来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同时医嘱没有注明要求加强营养,不能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的依据。2.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和不承担鉴定费,并已经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变更,应予以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应承担其份额,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部分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了鉴定费600元事实的依据。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该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并凭据认定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为900元。4.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其中的鉴定费。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有变更,原告应承担变更部分的鉴定费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和重新鉴定费为4200元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冬平驾驶赣C×××××汽车在丰城市第九中学大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3024.61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和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等。2016年2月2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冬平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5月22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9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4200元。原告为修理其摩托车花费900元。另查明,被告陈冬平已垫付60000元给原告;肇事车辆赣C×××××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冬平,被告陈冬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冬平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陈冬平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原告损害在投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冬平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用药清单中丙类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陈冬平负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第一次的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二次司法鉴定的费用不予承担的陈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变更的项目所占鉴定费用的比例和公平原则,本院核定原告自身应负担600元鉴定费,被告人财保宜春分公司应负担420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3024.61元(其中自费类药品费用为6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本院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营养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本院核定原告营养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4.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27975元为标准,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故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5787.93元(27975元÷12月÷21.75天×54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33329元为标准,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即234天,故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29881.17元(33329元÷12月÷21.75天×23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该费用为106000元(26500元×20年×2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其要求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核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的要求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住院时间、交通因素等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10.修理费。本院凭票核定为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343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2764.51元(173433.71元-6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原告黄晨返还被告陈冬平垫付款59330.8(60000元-669.2元)元,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履行义务时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黄晨负担326元,由被告陈冬平负担3744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陈冬平径行付给原告3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 仕 昕人民陪审员 邱 金 娥人民陪审员 胡 水 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凯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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