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席思彦犯抢夺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思彦,席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思彦,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198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1年8月9日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2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某,别名席某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思彦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席思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席思彦伙同席某某驾驶摩托车,以一人驾车,一人伺机抢夺他人手提包的方式,多次在平邑县城、保太镇、泗水县泉林镇等地,抢夺他人现金、手机、超市购物卡等物品,共作案5起,涉案价值6540元。被告人席思彦单独作案一起,涉案价值5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席思彦、席某某在泗水县泉林镇驻地,抢夺骑电动车回家的王某的提包,提包内有现金1500元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被抢时价值1800元。2、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席思彦、席某某在平邑县金鹰家电超市附近路段,抢夺骑电动车回家的朱某放在电动车内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120元、超市购物卡两张、身份证等,其中一张购物卡余额300余元,另一张购物卡面值1000元。3、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席思彦、席某某在平邑县人民医院附近路段,抢夺骑车回家的陈某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80元、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席思彦、席某某在保太镇驻地,将骑电动车的李某某挂在脖子上的肩包带拽断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被抢时价值240元。5、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席思彦、席某某在平邑县万家福超市西侧路段,抢夺骑电动车的王某某挂在手上的包,包内有现金500元,银行卡等物品。6、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席思彦在平邑县城金盾家园东侧路段,抢夺骑电动车的齐某右肩上背着的包,包内有现金12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被抢时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监控拍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思彦、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摩托车在城镇道路上,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思彦因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思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席思彦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思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席思彦、席某某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退赔朱某经济损失1420元,退赔陈某经济损失80元,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1240元,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被告人席思彦退赔齐静芳经济损失52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