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主要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222553.29元、利息7825.8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律师代理费139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用于购买房产,并将位于张店区南西四路85号院1号楼3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2553.29元、利息7825.80元。为此,诉至法院处理。被告国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发票及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国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强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南西四路85号院1号楼3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存在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国强以其所购上述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按约向被告国强发放了贷款。后双方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国强自2014年9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已逾期7期,欠原告借款本金222553.29元、利息7825.8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国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国强以其涉案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900元,但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与诉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22553.29元、利息7825.80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国强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208元,被告国强负担6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维丽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