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海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彝族,1993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以(2012)麒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2014年4月2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曲刑执字第2338号刑事裁定,裁定给予假释,同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逮捕。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海某某在麒麟区东山镇以40元每颗的价格先后两次共向吸毒人员赵某甲出售了10颗毒品“小马”。2、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海某某在麒麟区东山镇、麒麟区城区以40元每颗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赵某乙出售了7颗毒品“小马”。3、2016年4月,被告人海某某在麒麟区巧克力公寓附近以22元每颗的价格先后两次共向贩毒人员宋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小马130颗,意图贩卖,并将其中的50颗以3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黑子”、“黑子的朋友”、“黄毛”等人。后被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2颗毒品“小马”以及疑似冰毒两袋。经称量:82颗毒品净重8克,疑似冰毒净重3.7克。经鉴定:8克毒品与3.7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称量笔录、照片,取样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意见无异议,提出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至2月期间,被告人海某某以每颗40元的价格,先后2次向赵某甲出售甲基苯胺(俗称“小马”)共10颗。2016年1至3月期间,被告人海某某以每颗40元的价格,先后2次向赵某乙出售甲基苯胺(俗称“小马”)共7颗。2016年4月18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海某某以每颗22元的价格,先后2次向宋某购买甲基苯胺(俗称“小马”)共130颗用于出售牟利。同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海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净重8克的82颗甲基苯胺、净重3.7克的晶体状甲基苯胺(俗称“冰毒”)2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海某某在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并罚。鉴于海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海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2014)曲刑执字第2338号对罪犯海某某给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加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又5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十一点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洪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人民陪审员 王小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