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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初3188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办理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性格倔强,经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打骂不休。被告不顾家庭,夜不归宿,致使我与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李某某在诉状上提供的被告杨某某的居住地址,被告杨某某未在此地居住,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拒绝应诉,导致案件无法送达。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与原告谈话,原告明确告知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闫继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