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佳俊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俊及其辩护人余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佳俊使用民生银行、温州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的8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6106.18元,且在住址发生改变后未告知上述银行。之后,被告人刘佳俊为逃避银行催收关停手机,致上述银行无法催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佳俊使用卡号为42×××86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4624.62元;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佳俊使用卡号为62×××40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23100元。2、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佳俊使用卡号为62×××01的温州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8212.15元。3、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佳俊使用卡号为46×××9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67412.18元。4、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佳俊使用卡号为40×××15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49082.01元。5、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佳俊使用卡号为49×××80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23731.19元。6、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佳俊使用卡号为62×××06的瓯海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65345.54元。7、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佳俊使用卡号为62×××59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14598.49元。2016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佳俊在本区南汇街道金都花园楼下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佳俊向民生银行、温州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向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偿还透支款人民币11550元,向农业银行偿还透支款人民币46000元,向浦发银行偿还透支款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某、金某、陈某、郑某、詹某、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信用卡、用卡情况说明、用卡历史明细说明、银行明细、交易明细、消费明细、取现明细、消费取现明细、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农业银行账单、民生银行账单、确认表、交易记录总表、申请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平台截图、账单查询、催收记录、温州银行催收台账、催收通知书、催收现场照片、催收情况、挂号邮件批量导出明细、客户资料、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协议分期还款证明、还款协议、还款情况说明、业务凭证、还款明细、还款清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档案、支付令、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俊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佳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已归还了部分透支款,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考虑被告人刘佳俊积极退赃情节酌情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佳俊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佳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计折抵36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佳俊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412.18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农业银行温州分行;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831.1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3795.54元,返还给被害单位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