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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洛阳培得电子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培得电子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洛阳培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宜路中段7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号。负责人:李亚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洛阳培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刘高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软件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6625元及违约金650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两项合计47168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7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软件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168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软件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软件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付款方式、产品交付时间及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违约等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6625元作为预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仍拒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2015年3月16日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庭后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无果,遂原告只得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签订《软件购销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双方所签订合同依法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无效;2.该合同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咨询价格也明显过高,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该合同不再履行;3.原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产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4.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产品,被告目前使用的产品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软件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微软(中国)有限公司windowsserver2012R2标准版(selectplus)等软件产品,产品价款总额为1355415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邮件或书面形式的通知后,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6625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依约交付全部产品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原告剩下全部货款948790元;关于产品交付时间、方式,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原告保证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将产品直接以电子形式放在网站上,被告应按照微软的电子邮件通知进行注册查询;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款项,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部分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延迟付款超过60工作日,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及其他由于追讨逾期货款及/或违约金)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6625元预付款。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向原告付款,被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而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被告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其在与被告协商中看到了该函,随后向被告发出通知,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制造商授权书》,支持原告在中国境内对购买方的洛阳市卫生局及下属各医疗机构正版化项目采购的微软产品招标中用其制造和/或提供的windowsserver2012操作系统、windows桌面操作系统、SQL数据库产品等进行供货投标、谈判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政府采购的相关手续,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正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署合同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宜强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产品,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并无过错,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双方合同价款的20%进行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71083元(1355415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培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软件购销合同》;二、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培得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271083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培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0元,由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负担(已由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