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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16)苏86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程某某、于某某、骆某、荣某的证言,嫌疑人归案说明及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民警夏某某、吴某、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暂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客户信息,取款流水记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赵子文身份证,火车票复印件,实名制购票记录,刘飞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认定2015年10月24日凌晨,刘飞在K420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趁6号中铺上的旅客孙某睡觉之机,从其放在腿边的背包内的皮夹里,窃得人民币1,200元,后刘飞在4号车厢行窃时被旅客扭获并报警,列车乘警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4,141元。被害人孙某发现被窃后向乘警报警。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飞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刘飞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理由为:1、没有认定其实施盗窃的目击证人、现场监控视频和指纹鉴定。2、其曾在列车安全员唐某登记有冠字号的清单上签过字,但这份关键证据却没有了;而泰州站派出所制作的暂存物品清单和刑事摄影照片均没有其本人签字,建行淮安直属分理处出具的冠字号证据是事后补的且显示的持卡人性别与被害人性别不同,因此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庭审时播放的视频与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在时间、表述内容等方面不同,因此系伪证。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飞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刘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检察员提交了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有关冠字号的情况说明、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列车安全员唐某与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沈某某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建行淮安分行提供的银行卡查询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结合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如下:1、赵子文的身份证、火车票复印件、实名制购票记录及刘飞本人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凌晨,刘飞持以他人身份证购买的火车票乘上K420次旅客列车,铺位8车厢13号上铺。2、证人程某某、于某某、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程某某在K420次列车4号车厢15号下铺,看见刘飞翻他对象的包,程某某当场将刘飞抓住并报警,于某某、骆某目击了整个过程。3、嫌疑人归案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人荣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赵子文身份证,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证人唐某的证言、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沈某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乘警接到程某某报案后,将刘飞从4号车厢带至10-11号车厢进行盘查,从其右口袋内查获现金4,141元及赵子文身份证一张,乘警当场对财物进行扣押,并制作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列车安全员唐某仅在旁见证并没有制作过登记有冠字号的扣押清单。列车到达泰州站后,乘警在证人荣某的见证下,将扣押财物移交给泰州站派出所。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证实2015年10月23日孙某乘上K420次列车,次日凌晨,被害人在2号车厢6号中铺睡醒后发现放在黑色背包内的皮夹内的2千余元没有了,便向乘警报案,并在刘飞被扣押的人民币中辨认出自己被窃的人民币。5、暂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建行淮安直属分理处出具的客户信息、取款流水记录、泰州站派出所夏某某、吴某、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二审中建行淮安分行提供的银行卡查询信息,证实从刘飞处被扣押的百元人民币中有12张与被害人于2015年10月16日在建设银行所取的人民币的冠字号相同。本院认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趁旅客睡觉之机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其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乘警系在证人唐某和荣某的见证下对人民币4,141元等物品进行扣押并制作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人唐某作为列车工作人员仅在旁见证并没有对扣押的人民币登记过冠字号,因此刘飞称其曾在由唐某制作的登记有冠字号的扣押清单上签过字、但这份证据不见了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到达泰州站后,乘警在证人荣某的见证下,将扣押财物移交给泰州站派出所,整个交接过程均在刘飞当面进行,暂存物品清单和刑事摄影照片虽没有刘飞本人签字,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刘飞称在列车上扣押的人民币被调包的说法亦没有事实依据。建行淮安直属分理处出具的客户信息虽有瑕疵,但除性别有误外其他信息与建行淮安分行提供的银行卡查询信息一致应为真实;取款流水记录客观存在于银行信息系统中,虽是事后调取但客观真实,其中被害人孙某于2015年10月16日在建行所取的12张人民币冠字号与暂存物品清单和刑事摄影照片上的冠字号相对应,足以证实当场从刘飞口袋内查获的现金系被害人孙某失窃的财物。另外,刘飞提出原审庭审时播放的视频系伪证,经核实,视频录像资料系侦查人员依法从乘警的执法记录仪中提取,视频中乘警对被害人的询问内容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书面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确认原审播放视频的真实性。据此,本案中虽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和指纹鉴定等证据,但已有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在主要细节方面能够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刘飞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而刘飞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刘飞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军伟审 判 员  夏晓虹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