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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严美玲与被告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美玲,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208号原告:严美玲,女,汉族,1954年7月10日生。被告: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1幢705室。代表人:杨传涛。被告: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十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传涛。原告严美玲与被告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南京分公司)、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南京分公司、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鑫南京分公司、亿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亿鑫南京分公司、亿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亿鑫南京分公司向严美玲借款46000元,到期后未还本付息。被告亿鑫南京分公司、亿鑫公司未答辩。原告严美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贷合同》、收据、分红卡、杨传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POS单等证据,被告亿鑫南京分公司、亿鑫公司未予质证。对于原告严美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严美玲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亿鑫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设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6年4月3日,严美玲与亿鑫南京分公司签订编号为YX084的《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亿鑫南京分公司因扩建新生产流水线购买设备及周转资金向严美玲借款50000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4月3日到2016年7月2日,每月的收益金为2000元。同日,严美玲使用刷卡方式给付50000元,亿鑫南京分公司当场返还4000元给严美玲,严美玲实际支付亿鑫南京分公司46000元,亿鑫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收据显示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庭审中,严美玲自认,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2日,亿鑫南京分公司分别向严美玲支付了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5000元,此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严美玲主张上述5000元用于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亿鑫南京分公司向严美玲借款,严美玲亦给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虽为50000元,但严美玲实际支付46000元,因此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准。借款期限内,亿鑫南京分公司合计向严美玲支付5000元,严美玲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折抵本金,故本案的本金金额为41000元。借贷合同到期后,亿鑫南京分公司未还本付息,严美玲有权要求亿鑫南京分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本案中约定每月收益金为2000元,已超过法定标准,严美玲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亿鑫南京分公司为亿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亿鑫公司承担。亿鑫南京分公司、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严美玲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美玲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为412.5元,由被告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严美玲向本院预交,被告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山东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美玲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