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子华、王启娥与王尚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华,王启娥,王尚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569号原告:刘子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尚全,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征城区德兴北路378号。负责人:张瑞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子华、王启娥与被告王尚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华、王启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被告王尚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华、王启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3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8时35分许,王尚全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123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刘子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原告刘子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启娥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尚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王尚全辩称,被告也存在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一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尚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外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法、鉴定费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3、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德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核定原告医保内医疗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超过农民平均收入,认定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不应超过农民平均收入,认定每天30元,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准;5、核对病历是否有记载牙齿受损记录,如没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牙齿修复费,入有记录,核对牙齿受损颗数,医疗费发票是否有牙齿修复的发票,后续牙齿修复费已实际发生为准,只认可一次修复费用;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者户籍性质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12930元,伤者年龄61周岁,伤残年限19年,系数十级;7、伤者年龄61岁,属于法定退休人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如伤者有工作单位,存在误工情况,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8、护理人员误工材料同伤者误工答辩意见,原告还需提供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报告;9、伤者十级伤残级别过低,不会影响原告今后收入,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供派出所户籍科出示被扶养人与原告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由几人共同扶养情况;10、伤者未有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应主张,有精神损失费,十级伤残最高1000元;11、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200元;12、财产损失核定为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8时35分许,王尚全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123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刘子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原告刘子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启娥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尚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启娥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尚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4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后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刘子华花费85199.69元,原告王启娥提供的惠民县人民医院石庙分院收费收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及原告主张,认定为258元(6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4567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19年×10%);护理费:1189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孟的工资流水明细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刘孟误工26天、每天工资收入为115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超的相应证据无法认定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按照农村标准计每天59.39元,(1)院内护理费:6553.4元(115元/天/人×26天×1人+59.39元/天/人×17天×1人+59.39元/天/人×43天×1人);(2)院外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人×90天×1人);刘子华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车损:20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7973.19元。原告主张的牙齿费用,因在原告住院病案中并未记载原告存在牙齿损伤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牙齿损伤无法认定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于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王尚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子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8265.5元,财产损失2050元。原告刘子华剩余损失7765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62126.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尚全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子华因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尚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子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8265.5元,财产损失2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子华剩余损失62126.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刘子华账户,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三、驳回原告刘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启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实收23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刘子华、王启娥负担2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