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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47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颍上县工业园区龙王庙码头沿夏杨路向杨湖镇方向行驶,经过刘集乡苏杨村乡间道路时,被刘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2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情况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及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与行政处罚罚款相折抵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