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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凯故意伤害一案,由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凯与被害人梁某某因争用梯子撕打在一起。被人挡开后,张凯顺手拿起地上的铁锤子,打在梁某某的左肩膀、左脸部。后张凯又捡起地上的塑料管,打在梁某某的头部、身上。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凯已赔付被害人梁某某损失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铁锤子一把;2、接受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3、被告人张凯、被害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4、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凯的供述;7、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谢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