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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9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与沈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沈方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763号原告: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杭温路30号。法定代表人:叶金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方国,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071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生产性利率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方国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水泵。至2015年4月3日,双方对前期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泵货款1071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没有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方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货款10716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0元,由被告沈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