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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GCG9**号速腾牌轿车,沿蛟河市红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星大桥桥东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汽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2.37mg/100ml,系醉酒驾车。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