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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鹏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韩佐沟村。法定代表人周忠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卢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王鹏之委托代理人卢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鹏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庭审中,王鹏陈述:因华通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华通运输公司井下发生事故,出于安全考虑等原因,而提出与华通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通运输公司对王鹏所陈述的此事实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8日,王鹏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通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查明,王鹏在华通运输公司工作年限5年,月平均工资5404元。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华通运输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016年2月3日,仲裁委作出平劳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通运输公司支付王鹏的经济补偿金27020元。庭审中,华通运输公司提供了由王鹏签字的“华通运输公司管理制度”,认为不支付王鹏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主要是王鹏违反了华通运输公司的这一管理制度。原审认为,双方虽然未提供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据,但从王鹏在华通运输公司的工作事实和年限,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鹏因华通运输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与华通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现华通运输公司虽提供了被告方所签字的“华通运输公司管理制度”,认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王鹏违反了该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但未就王鹏违反该制度的哪一条或哪几条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为此,应认定华通运输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通运输公司负担。判后,华通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且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并承诺如有违制度规定,接受处理。被上诉人与他人未依规章制度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顾单位的日常运营,连续数月向政府部门上访,被上诉人对此无故旷工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其旷工行为致使单位不能正常运营造成了损失。应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判决对旷工事实不予认定,却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鹏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形成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鹏是否严重违反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的规章制度。2、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是否应支付因被上诉人王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鹏及其工友因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井下发生事故,出于安全考虑等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亦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公司外债无法收回,又无新的业务开展,故公司暂时无法正常给个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所提供的被上诉人王鹏未依据其已签字认可的《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不顾单位的日常运营,无故长久旷工上访,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应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而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不符合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规定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鹏作为劳动者在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故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所提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崤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