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瑞波与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波,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德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720号原告:张瑞波,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邢同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英,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春,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广兴建筑公司原项目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瑞波与被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被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英、被告闫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759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闫德春在被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曾多次购买原告的多层木板,每次购买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予推托。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闫德春,2006年至2009年在本公司任项目经理建设裕昌珍珠苑工地期间,还承包了聊城电视台附近金丰苑小区建设,两工地交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09年4月11日的欠据注明了原告的多层板用在了裕昌珍珠苑工地,其他均无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闫德春2009年4月11日的欠据距今已7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此前,原告向被告索要李泽江所承包项目欠款过程中,从未向被告提起索要闫德春的欠款事宜。闫德春辩称:原告提交的三份被告签字的欠据属实,田纪生签字的四张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2008年6月14日的欠据被告应该签字的地方被撕掉了。裕昌珍珠苑工地2008年7月10日开工,2009年2月28日竣工。欠据中所有欠款均已经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闫德春手写欠据3份,分别是2006年2月21日收到多层板400张,共计20000元、2008年6月14日欠多层板款12100元(右上角缺失)、2009年4月11日欠多层板款5500元,右上角注明“裕昌珍珠苑工地”,田纪生出具的收据4份,共计价款38360元;2、被告闫德春提交原告手写收到多层板款收条4份:2006年5月25日40000元、2006年9月6日5000元、2008年11月24日9800元、2009年1月24日5000元,被告闫德春日记与信封记载2009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对被告闫德春所签名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余4份因系收据,无被告签字,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德春所提交的原告签名的收到条,原告认可真实性,且时间晚于原告所持欠据的时间,原告收到数额超过欠据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偿还其他工地欠款,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7596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已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被告闫德春所提交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