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相勇、戴逢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吴相勇,戴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法定代表人:杨小强,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相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戴逢梅,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系被告吴相勇之妻,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相勇、戴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查封了申请执行人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货车一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货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