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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法定代表人:李继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松,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战,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顺天公司和华兴公司因银行贷款担保和清偿产生纠纷,形成的诉讼正在审理。顺天公司有证据能够证实华兴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是正确的,但应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判决驳回顺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顺天公司曾向当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并告知其向法院诉讼解决。二、一审法院在顺天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其诉求的情况下,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却适用裁定驳回,适用法律错误。顺天公司、华兴公司均未作答辩。顺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兴公司整体返还顺天公司的设备、物资或赔偿损失15000万元;2.判令华兴公司向原告赔偿建筑物损失15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侵权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刑事犯罪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危害社会、具有刑事违法性及其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都以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不同的只是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有一定区别,侵权行为发展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就演变为刑事犯罪。在本案中,顺天公司主张华兴公司控制其原顺天工业园厂区,拆除建筑物、抢夺设备和物资,要求华兴公司返还物资、设备或赔偿损失15000万元,并赔偿建筑物损失15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顺天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巨大,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嫌刑事犯罪与顺天公司所提诉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顺天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兴公司主张公安机关认定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华兴公司提出依法改判或判决驳回顺天公司诉求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顺天公司、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娄勇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