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万有红与金如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如华,万有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如华。委托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有红。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如华因与被上诉人万有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20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如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达才,被上诉人万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如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现无证据证明万有红的投资受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万有红系风险投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万有红应起诉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万有红辩称,金如华提供担保,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其财产受到损失,金如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如华给付其投资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金如华介绍,万有红与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商定由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万有红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居间促成万有红与有实际资金需求的用款单位达成借贷交易;万有红以受让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所服务的用款单位的债权债务之方式,完成资金的出借,并委托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代办资金出借及回收的结算事项(采取“月赢通”方式出借和收回资金),出借金额5万元,一个月还本付息,投资年化收益率7%。2015年11月26日,万有红向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万元,郑见智以债权转让人身份签章确认收款,金如华为该投资所涉本金5万元提供担保。约定的一个月投资期限届满后,万有红没有收到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返还的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金如华作为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天长地区的早期成员之一,对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所从事业务的认知理应优于原告万有红,其介绍万有红加入团队并对万有红的投资款5万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如华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第二、金如华未对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内容进行审慎了解,即介绍他人参加该公司的投资业务并轻率提供担保,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担保失误,不能成为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金如华控告的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万有红的投资行为,二者并不等价,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形之下,并不能得出本案万有红的投资行为无效的结论。因金如华未能举证证明万有红与安昊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无效的具体情形,故对于被告金如华关于主合同无效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有红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如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如华为万有红的5万元本金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如华应按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现万有红未能按期取回本金,受到损失,金如华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万有红向金如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金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金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