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柳凤、郭某1等与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朝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朝与,莫柳凤,郭某1,郭立周,覃晚英,郭某2,何兴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朝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8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梅园路26号。法定代表人:罗远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信,男,壮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朝与,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柳凤,女,1988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1。法定代理人:莫柳凤,系郭某1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立周,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晚英,女,1942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2。法定代理人:覃燕凤,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武宣县。系郭某2母亲。原审被告:何兴秋,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灵山县。(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安州大道西面江东名园二楼。代表人:苏菊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朝仙,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上诉人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运输公司)、张朝与因与被上诉人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及原审被告何兴秋、张朝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鑫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信及与张朝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被上诉人莫柳凤及莫柳凤等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覃燕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兴秋、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鑫运输公司、张朝与上诉请求:一、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被害人郭某3是被郭维水(已判刑)捅伤后,由郭礼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其前往医院救治过程中,从车上跌落到路中而发生交通天生事故的。郭维水、郭礼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应追加两人为本案的当事人。2、受害人只承担事故的20%责任不合理,应自负50%的责任,余下责任由郭维水、郭礼周及一审被告何兴秋等人承担。3、一审被告何兴秋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如认定逃逸,是雇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4、受害人的死亡赔偿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郭维水、郭礼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对于责任分担,公安交警部门及法院生效判决都对事故责任有了定论,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由受害人自负20%的责任,被上诉人有异议,由于经济原因放弃上诉。3、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为核实证据依法调取了该公司的工资表,因此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被告何兴秋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由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应按商业险合同承担责任。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30000元合理,上诉人认为只赔1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1、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我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签名处有文字说明,上诉人在落款处加盖有公章,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何兴秋、张朝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12334.50元、郭某1抚养费56737.50元、郭某2抚养费61672元、郭立周、覃晚英赡养费7417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2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3879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郭某1抚养费127882.50元、郭某2抚养费60180元、郭立周、覃晚英赡养费1112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2991.50元。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晚,郭礼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因其它原因受伤的郭某3从武宣县黄茆镇独寨村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209线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9线3031km+900m处时,郭某3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跌落躺在路面上。当晚21时09分许,从柳州市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由被告何兴秋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A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经该路段时,碾压对躺在其行向车道内的郭某3,造成郭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兴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兴秋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礼周、郭某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何兴秋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桂NA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鑫运输公司,实际为被告张朝与向银行贷款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进行营运,被告何兴秋系被告张朝与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NA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本案受害者郭某3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5月在广西武宣金鼎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原告莫柳凤与郭某3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1系其儿子,原告郭某2系郭某3与其前妻覃燕凤生育的儿子,原告郭立周、覃晚英系郭某3的父母,郭立周和覃晚英共生育六个子女,本案事故受害者郭某3系其小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何兴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郭礼周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郭某3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兴秋承担全部责任,郭礼周、郭某3无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受害人郭某3在乘坐车辆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其自身跌落路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何兴秋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何兴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3自负20%的责任。被告何兴秋、张朝与和金鑫运输公司辩称摩托车驾驶员郭礼周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因亲属郭某3遭受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获得赔偿。因何兴秋系张朝与雇请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何兴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朝与承担,但因被告何兴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张朝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张朝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何兴秋追偿。同时,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张朝与和被挂靠人金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211号,本案原告因亲属郭某3遭受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受害人郭某3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以上,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88062.50元(被扶养人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按照扶养郭某2的生活费计算8年,15045元/年×8年=120360元,郭某1的生活费再计算9年,15045元/年×9年÷2人=67702.5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情);5、交通费500元(酌情);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本院酌定按3人3天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总损失为7360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26034元(736034元-110000元),由被告何兴秋、张朝与和金鑫运输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0827.20元(626034元×80%)。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何兴秋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兴秋、张朝与和金鑫运输公司辩称何兴秋并非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不能免责以及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张朝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张朝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何兴秋、张朝与、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827.20元;三、驳回原告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92元,被告何兴秋、张朝与、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49元,原告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负担234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受害人郭某3从2013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广西武宣金鼎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及受害人郭某3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比例是否合理?2、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是否合理、有依据?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后,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受害人郭某3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被碾压成粉碎状引起的颅脑损伤死亡,因此原审被告何兴秋的驾驶行为与郭某3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因为何兴秋逃逸行为推定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本案中,原审被告何兴秋的驾驶车辆经过现场时已发现受害人郭某3躺在其行向的车道内,但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所驾驶车辆碾压受害人郭某3当场死亡,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受害人郭某3在受到第三人郭维水侵害后,被案外人郭礼周违章带到事故发生地,且躺在车辆通行的机动车道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酌定何兴秋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郭某3自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736034元恰当合理,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份为626034元,由一审被告何兴秋、上诉人张朝与、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75620元(626034元×60%)。上诉人上诉认为案外人郭维水、郭礼周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究的是近因,本案导致事故发生的近因就是原审被告何兴秋的驾驶行为及受害人的占道行为;至于郭维水、郭礼周的行为虽与受害人郭某3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相对于交通事故来说是远因,郭维水、郭礼周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已由受害人所自负的责任所吸收,因此不能以此再减轻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没有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在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时,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能免责问题,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对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及一审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均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何兴秋有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有责任免除的事由;同时,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对免责条款使用了加粗字体,并在投保人签名栏进行了明确提示,因此,保险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件成就。关于受害人郭某3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郭某3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从2013年8月起至发生事故时止在广西武宣金鼎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依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处查实的证据,确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只是认为原告方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以及法院依法调处死者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合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加以调查核实,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并不影响公正执法。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计算合理且有依据,上诉人主张不合理但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对各项损失的确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对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没有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与死亡结果关系,确定主次责任分担不够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39号判决第第(一)、第(三)项;二、变更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39号判决第(二)项为:由一审被告何兴秋、上诉人张朝与、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56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8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92元,上诉人何兴秋、张朝与、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57.6元,被上诉人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负担38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上诉人张朝与、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84.8元,被上诉人莫柳凤、郭某1、郭某2、郭立周、覃晚英负担352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朱卢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柳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