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玲霞、潘玲云与方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霞,潘玲云,方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833号原告:金玲霞,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潘玲云,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兵,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代:孙素兵,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下叶村东岸头***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玲霞、潘玲云与被告方小兵、孙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小兵、孙素兵偿还借款340000元,其中原告金玲霞、潘玲云各享有170000元的债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其中支付给金玲霞9000元、支付给潘玲云9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小兵、孙素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方小兵向原告金玲霞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限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4年1月1日,被告方小兵向原告潘玲云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方小兵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分别交由两原告收执,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天付息,若逾期还款,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审律师代理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小兵未按约还本付息,两原告与被告方小兵协商,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署协议书一份,被告方小兵确认尚欠原告金玲霞、潘玲云各21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约定了分九期偿还,在2019年11月底前付清,协议书载明“具体还款时间、金额及计息办法如下:2015年3月18日前付8万元,2016年3月15日前付4万元……2019年11月15日前付5万元。如乙方及时归还上述约定的本金款项,甲方自愿放弃利息”,协议书亦约定如不按时归还任一期款项��原告不放弃利息,并可按原借据约定提起诉讼。后被告方小兵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80000元(其中归还原告金玲霞40000元、归还原告潘玲云400**元),此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金玲霞、潘玲云为实现债权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兵、孙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金玲霞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被告方小兵、孙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潘玲���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方小兵、孙素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