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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京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553号原告:宋京平,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魁见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莲,女,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地址灵丘县沙坡村。负责人:陈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京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灵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莲和被告人财保灵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京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8833.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NX***号大众FV7140BAMGG轿车于2015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4日到2016年12月13日止。2015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北京到天津的高速路上,由于视线不好,撞在高速水泥墩上,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地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定损后至今未依据保险合同给予原告任何理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人财保灵丘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无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赔偿责任,且投保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动机号、大架号不符,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公司已为该车定损15059.6元,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修车费用偏高,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和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只提供修车费发票,无修理明细,且原告陈述修理的部位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的一致,故应以被告人财保灵丘支公司为车辆定损15059.6元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可以行使,无需施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施救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原车主牛馨月处购买了蒙BNX***号车后,于2015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4日到2016年12月13日止。投保时被告依据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信息为原告办理投保手续,而未实际对原告投保车辆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核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北京到天津的高速路上,由于视线不好,撞在高速水泥墩上,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地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为车辆定损15059.6元。但在定损时发现该车大架号和发动机号与承保时的车辆信息不一致,经被告落实该车在最初4S店买车上户时就与蒙B1D8**号车信息互换,导致车辆信息登记错误,但承保的标的物并未发生变化。另外,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3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其所有的蒙BN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人财保灵丘支公司辩解因无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赔偿责任,且投保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动机号、大架号不符,其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因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以及该车在最初4S店买车上户时就与蒙B1D8**号车信息互换,导致车辆信息登记错误的事实已确认,说明原告的车辆确实发生单方事故,且原告承保的车辆与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同一车辆,承保的标的物并未发生变化,只因原告投保时车辆信息登记错误,被告承保时也未对原告投保车辆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实物核实,导致投保信息错误,现被告以该理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原告宋京平为其蒙BN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宋京平保险金18359.6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原告宋京平为其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宋京平保险金1835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聂 进人民陪审员  刘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