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鸿霞、付锡强等与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鸿霞,付锡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表人:唐志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宗丙,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鸿霞,女,生于1973年12月26日,苗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锡强,男,生于1972年11月27日,汉族,系贵州天福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上。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鸿霞、付锡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