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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詹太明、邓华珍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太明,邓华珍,蔡伟,蔡晓文,梁姍姍,詹桂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214号原告詹太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757。原告邓华珍,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508。原告蔡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477。原告蔡晓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037。原告梁姍姍,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阳,身份证号码:×××0028。原告詹桂兰,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487。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肖雄,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谭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詹太明、邓华珍、蔡伟、蔡晓文、梁姍姍、詹桂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茂名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太明、邓华珍、蔡伟、蔡晓文、梁姍姍、詹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太明、邓华珍、蔡伟、蔡晓文、梁姍姍、詹桂兰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蔡伟与被告平安茂名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10406043980022158451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67339.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车上人员[司机]、车上人员[乘客])等险种。原告蔡伟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粤K-×××××,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66GD轿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蔡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2607.13元的保险费。2016年2月16日,原告蔡晓文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粤K-×××××小轿车搭乘原告梁姗姗、詹桂兰、詹桂媚从水东往电城方向行驶,11时行至G325线316KM+300m处时超速行驶,跟车过近与前方同向左转横过马路由邓明春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邓明春、蔡晓文、梁姗姗、詹桂兰、詹桂媚共五人受伤,其中詹桂媚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电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晓文承担主要责任,认定邓明春承担次要责任,梁姗姗、詹桂兰、詹桂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伟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经电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电发改事鉴字(20164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蔡伟所有的粤K-×××××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8000元,扣减原告蔡伟另向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被告应赔偿原告蔡伟车辆损失76000元。原告蔡晓文受伤后送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损失为:医疗费2572.01元、住院伙食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600元(120元/×5天),合计3672.01元。被告需赔偿原告蔡晓文3672.01元。原告詹桂兰受伤后送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损失为:医疗费13129.15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440元(120元/×12天),合计15769.15元,被告需赔偿原告詹桂兰10000元。原告梁姗姗受伤后送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损失为:医疗费45430.70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4680元(120元/×39天),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合计215341.5元,被告需赔偿原告梁姗姗10000元。因受害人詹桂媚死亡造成原告蔡伟、詹太明、邓华珍、蔡晓文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丧葬费32395(64790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77.3元(10043.20元×5年×2人÷3人),合计791012.3元,被告需赔偿原告蔡伟、詹太明、邓华珍、蔡晓文因受害人詹桂媚死亡造成损失10000元。各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伟车辆损失费76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伟、詹太明、邓华珍、蔡晓文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詹桂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梁姗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晓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01元;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詹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茂名公司未到庭答辩,书面答辩称,一、粤K×××××小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7812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额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额40000元,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尚未作出相关赔偿,请求法院给予查明。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一)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76000元有异议。我方认可车物损失价格为78000元,但是根据电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被保险人蔡晓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理项目,在摩托车交强险限额2000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我方承保的车辆损失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对于原告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三)对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有异议。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其余或机关车辆的自然;3、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4项所列自然灾害(××)”、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蔡晓文驾驶并搭乘原告梁姗姗、詹桂兰、詹桂媚的粤K-×××××小轿车搭从水东往电城方向行驶,11时行至G325线316KM+300m处时超速行驶,跟车过近与前方同向左转横过马路由邓明春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邓明春、蔡晓文、梁姗姗、詹桂兰、詹桂媚共五人受伤,其中詹桂媚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晓文承担主要责任,认定邓明春承担次要责任,梁姗姗、詹桂兰、詹桂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晓文、詹桂兰、梁姗姗被送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蔡晓文住院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572.01元。原告詹桂兰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3129.15元。原告梁姗姗住院3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45430.70元。2016年5月24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姗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及致左骨骨折引起左下肢体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800元。电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电发改事鉴字(2016)4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蔡伟所有的粤K-×××××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8000元。另查明,原告蔡伟、詹太明、邓华珍、蔡晓文系受害人詹桂媚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蔡伟为其所有的粤K-×××××小轿车与被告平安茂名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0406043980022158451),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的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2607.13元的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K-×××××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蔡伟与被告平安茂名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0406043980022158451),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中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答辩对原告的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是对赔偿责任的确认,被告应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一、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粤K-×××××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经茂名市电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8000元,被告对该价格也予以认可。本案事故中,粤K-×××××小轿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粤K-×××××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方承担主要责任。扣减粤K-×××××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76000元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茂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200元(76000元×7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被告平安茂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如果败诉,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平安茂名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伟车辆损失532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伟、詹太明、邓华珍、蔡晓文因交通事故致詹桂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姗姗经济损失10000元。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晓文经济损失3672.01元。五、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桂兰经济损失10000元。六、驳回原告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詹太明、邓华珍、蔡伟、蔡晓文、梁姍姍、詹桂兰负担518.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97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伟星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吴来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