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田辉有与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有,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526号原告田辉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哈尔滨理工大学科技园613室。法定代表人邵建国,职务总经理。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5栋1层102号法定代表人滕延春,职务总经理。原告田辉有与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财公司)、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财公司、西城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辉有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签订了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嘉财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西城汇B区K67号商铺,受让期限为40年,套内建筑面积6.09平方米,总额为34529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商铺交由被告嘉财公司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租金82871元在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中一次性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全部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三年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到期之后,被告决定继续委托管理该商铺,嘉财公司在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将嘉财公司的名称变��为其下属机构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继续行使代管“西城汇”地下商业街商铺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月8日补签商铺委托代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代管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按照原协议的约定,被告因运营未达到预期效果,须续签新协议,被告应按原协议规定支付原告按实际购买商铺总价款不低于8%年利率比例给付租金。因被告提出公司目前租金出现具体困难,新协议的给付标准更改为第一年每米每日5元,第二年每米每日6元,第三年每米每日7元并承诺用补签延期三年使用权的协议给原告作为补偿。然而西城汇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代管协议,未按商铺委托代管协议支付租金。并最晚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补充延期三年使用权的协议至今未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至2016年1月30日租金共计13337元;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嘉财公司、西城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及商铺委托代管协议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的商铺委托嘉财公司代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证据二、商铺委托代管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城汇签订了涉案商铺委托代管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该商铺在代管期间未出租,西城汇按第一年5元/天/平方米,第二年6元/天/平方米,第三年7元/天/平方米向原告按季度支付租金。被告嘉财公司、西城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嘉财公司签订《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让位置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西城汇(暂定名)】西城汇B区K67号商铺使用权,使用权期限自西城汇开业之日起至40年,套内建筑面积6.09平方米,原告一次性受让商铺使用权金额为345296元,2010年9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商铺全款。同日,原告与嘉财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嘉财公司管理,并同意嘉财公司以自己名义出租。商铺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满如嘉财公司认为市场繁荣程度未达到其的预期目标,其决定仍需保留原规划通道的,则原告须继续委托嘉财公司进行经营,期限由嘉财公司根据情况决定,对原告的年回报率不低于原告商铺实际受让价格的8%,实际回报率参照临近商铺当期租金综合推算;前三年商铺租金为82871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嘉财公司支付了扣除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租金的商铺转让款。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西城汇公司签订《商铺委托代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全权委托西城汇公司代管,由西城汇公司与承租人直接签署《商铺租赁协议》。西城汇公司负责代原告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代管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如该商铺在代管期间未出租,西城汇公司按第一年5元/天/㎡,第二年6元/天/㎡,第三年7元/天/㎡,向原告按季度支付租金。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商铺已出租,则西城汇公司按年支付租金。现西城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商铺租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未再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辉有与被告嘉财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原告田辉有与被告西城汇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代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田辉有与被告嘉财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已履行完毕。依据原告田辉有与被告西城汇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代管协议》,被告西城汇公司需自2015年1月31日起向原告田辉有支付商铺租金,但被告西城汇公司自2015年1月31日起未向原告田辉有支付涉案商铺租金,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田辉有请求西城汇公司向其支付商铺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计算方式为第一年5元/天/㎡,第二年6元/天/㎡,第三年7元/天/㎡,故被告西���汇公司需向原告田辉有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租金为13337元。原告请求被告嘉财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辉有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商铺租金13337元;二、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辉有自2015年1月3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田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哈尔滨西���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翔翔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