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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远明与冯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明,冯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054号原告:周远明,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冯云灿,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周远明与被告冯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敏、覃家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云灿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远明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投资果地急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冯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远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投资果地急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周远明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远明。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750元,由被告冯云灿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