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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努尔沙拉巴哈提与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終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努尔沙拉·巴哈提,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6执903号申请执行人努尔沙拉·巴哈提,女,1991年出生,哈萨克族,住拜城县。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文拓,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努尔沙拉·巴哈提与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努尔沙拉·巴哈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7085.79元(其中:案款6153元,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882.79元)。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的查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努尔沙拉·巴哈提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努尔沙拉·巴哈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努尔沙拉·巴哈提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昕审判员 郭 刚审判员 张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