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3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梅筑夏与陈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筑夏,陈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2231号原告梅筑夏,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被告陈铨,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梅筑夏诉被告陈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筑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筑夏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用自己的宝马车作为抵押。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二、判决被告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23日、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共计向原告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后又归还9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为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表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借款款项交付义务,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已经归还了24万元,现尚欠借款6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立案起诉之日)起算,该起算时间发生在借贷关系成立之后,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梅筑夏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梅筑夏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梅筑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毅贤审 判 员  吴 中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