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守强与赵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强,赵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422号原告郑守强,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农发巷。委托代理人刘仕红,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利,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守强诉被告赵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仕红、被告赵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强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借我54500元,在我交付被告现金的同时,被告给我出具亲笔借条和保证书,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时承诺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0元,剩余的34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34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被告赵长利答辩称,我村的龙遵律和任芳杰在2012年或是2013年做生意缺乏资金,让我给他钱,并给我打了欠条,借了5万元,多打了4500元是利息。后来我找他们两个要钱,龙遵律和任芳杰当时没有钱,任芳杰见我急着用钱就说让我从郑守强哪儿拿钱,当时任芳杰承诺她有钱的时候她还,但是是我打的条,任芳杰是担保人,后来任芳杰不履行承诺,原告就找我要,我一直付着利息的,约定利息是2.5分,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赵长利向原告郑守强借款545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人保证书,被告按月息2.5分付息到2015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4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余345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当庭被告同意自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4月4日按本金54500元,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本金34500元计算利息,到付清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郑守强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保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长利向原告郑守强借款人民币54500元,并向原告郑守强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0元,下余34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4月4日按本金54500元,月息2.5分计算利息;2016年4月5日起按本金34500元,月息2.5分计算利息。被告当庭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和约定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守强借款人民币3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4月4日按本金54500元月息2.5分计算利息;2016年4月5日起按本金34500元,月息2.5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赵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鹏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