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申某与杨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杨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309号原告:申某,女。法定代理人:申某1(曾用名申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涛,男,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杨某,又名杨某、杨某某,男。原告申某与被告杨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法定代理人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人×16天×2人)、住宿费720元、交通费240.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8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4268(8689元/年×20年×60%)及伤残鉴定费1600元;4、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的其它损失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6时许,原告从位于被告种植的大棚蔬菜地中间的小路上经过时,被被告饲养用于看护菜地的狼狗挣脱链绳后扑倒咬伤。事发后,被告之妻及赶来的群众将原告送往彬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西京医院治疗。原告2013年年底前的治疗费及其它损失虽经法院调解处理,但对以后期治疗费及其它损失未作处理,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病案原件、加盖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业务专用章的住院患者报销审批表复印件、门诊治疗费用票据15张,证明被告饲养的狼狗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治疗费用与伤情有因果关系及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是做植皮手术,医嘱是一级护理,所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两人计算;2、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前期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被告对其饲养的狼狗未尽到谨慎、管束义务,其行为存在严重过失;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5级、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要8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情况。结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交通费与西京医院门诊治疗、鉴定情况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情情况综合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被告杨某在彬县太峪镇南庄村承包24亩土地种植大棚蔬菜。2013年5月20日6时许,原告申某与其姐姐申倩及同村同学王女女一起经过被告种植的蔬菜地中间的小路上学时,被被告饲养用于看护菜地的狼狗挣脱链绳后扑倒咬伤。事发后,被告之妻毛小荣及赶来的群众将原告送往彬县县医院急诊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西京医院治疗。原告2013年年底前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已经本院2014年元月7日作出的(2014)彬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原告申某的医疗费121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920元、交通费3206元、住宿费1380元,共计137942.25元,扣减在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报销的43097元后,由被告杨某承担85%即79929.96元(已付80037.50元);……。2014年3月31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治疗费1861元、117元,并支付该医院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17日的门诊医疗费2986元。同月1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面部外伤后疤痕畸形,并于10月15日在全麻下行唇部疤痕切除松解、侧胸部取皮植皮、左侧内眦疤痕松解、内眦成行、局部皮瓣转移术。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210.22元。出院医嘱:1、抗疤痕治疗;2、佩戴面罩至少3个月;3、保持创面干燥清洁。以上医疗费总计15174.22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435.82元,个人自付10738.4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万捌仟元(¥88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并支付因治疗、鉴定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40.50元。另查明,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被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以作为饲养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对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此被告虽然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一直未到庭,也就未进行陈述和举证。但根据被告在原告2014年诉讼的案件中的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因原告监护人明知被告蔬菜地上有狼狗看管,且能够预见经过该菜地中间小路有被狼狗咬伤的危险,再因原告当时只有5周岁,而疏于防范和监护,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印证治疗费用15174.22元与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有因果关系,且该费用与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但要对原告通过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减,所以医疗费应支持10738.40元,新农合经办中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已报销的费用予以追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赔偿金104268元、后续治疗费88000元,因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6天,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日护理费问题,虽然原告对其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彬县打工人员收入的实际情况每天以100元支持。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因原告是做取皮植皮手术,且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在西安住院、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支持240.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根据原告在西安住院、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某医疗费107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40.50元、住宿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4268元、后续治疗费88000元,以上五项共计207846.9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18706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申某的监护人申某1自负2078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缓交),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申某监护人申某1承担314元,被告杨某承担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韩建民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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