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新杰与李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杰,李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2209号原告杨新杰,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超杰,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杨新杰诉被告李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基于同事关系,我出借后,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书面说明一个月就还。但被告借款不久就离开工作单位,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我讨要未果,为此来院提起诉讼。李超杰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杨新杰持有的欠条上明确显示被告李超杰向其借款4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清偿,原告未主张从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而是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22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杨新杰借款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超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化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