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翁平与林珠钦、陈友乐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平,林珠钦,陈友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平,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珠钦,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陈友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翁平因与被上诉人林珠钦、原审被告陈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翁平上诉称,翁平自二年前即居住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地是翁平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翁平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林珠钦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林珠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翁平、陈友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林珠钦、翁平、陈友乐的户籍地均位于福建省平潭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翁平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翁平关于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