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银来与林彬华、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彬华,陈国兴,何银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彬华,女,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兴,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来,女,汉族,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彬华、陈国兴因与被上诉人何银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本案系何银来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第3个案件,何银来共计持有林彬华出具的19张借条,何银来分别就其中的11张借条(起诉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6张借条(起诉的借款本金为81.3万元)、1张借条(起诉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先后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4月15日、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还有一张金额为100多万元的借条尚未起诉。其中,2014年4月15日起诉的6张借条分别为:2012年6月23日的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47万元、3万元(利息均为月息3分);2013年8月4日的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9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3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2013年8月7日的借条1张,金额为12.8万元(利息为月息8分);2013年11月27日的借条1张,金额为6.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本案何银来起诉的借条也是于2012年6月23日同一天出具,金额为4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本案一审中,林彬华、陈国兴举证了手机短信公证书,其中体现何银来的女儿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通过短信沟通方式向林彬华催讨款项,短信中称何银来因经济非常困难,急需3万多元手术费但自己没钱缴交,故一再要求林彬华先支付该手术所需的款项,并称已经到达林彬华的工作单位门口、住家楼下等候见面等。何银来对该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林彬华、陈国兴在一审庭审之后还补充提交了由何银来本人书写的以”利滚利”方式计算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何银来在起诉林彬华、陈国兴的3个案件中的主张,截止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林彬华已经累计拖欠何银来分十几次出借的借款本金接近200万元及大量利息。根据林彬华、陈国兴在本案一审中举证的手机短信公证书,体现何银来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因为没钱支付3万多元的手术费而由其女儿多次短信或上门要求林彬华先行支付该部分费用,但并不顺畅。另外,何银来已经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林彬华、陈国兴还款,但何银来起诉的第2个案件中涉及的借条除了2012年6月23日的2张借条(金额共计50万元)之外,还有2013年8月4日的2张借条、2013年8月7日的1张借条、2013年11月27日的1张借条(金额共计31.3万元),也就是说,何银来是在林彬华长期拖欠大量借款且要求林彬华先行支付急需的3万多元手术费尚且不太顺畅的情况下,甚至在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债权的情况下,何银来仍然在没有获得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又再多次向林彬华出借了大量款项,而且何银来亦认可其还持有一张金额为100多万元的借条尚未提起诉讼,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值得注意的是,何银来在第2个案件中对于2012年6月23日的3张借条只起诉其中的2张,但有一并起诉2013年8月至11月底的其他4张借条,却单独留下1张出借时间在前(即2012年6月23日)的45万元借条等到第3个案件才起诉,亦与常理不符。另外,林彬华持有何银来本人书写的以”利滚利”方式计算的结算清单,何银来理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案原审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鉴于何银来主张其一直是以现金方式向林彬华出借款项,而林彬华则辩称本案讼争的45万元借条系根据此前结欠的高利贷利息拆分而来,也就是说林彬华辩称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重大争议,且林彬华持有何银来本人书写的以”利滚利”方式计算的结算清单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根据2015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综上,为了本案的妥善处理,依法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6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林彬华、陈国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