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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行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许明法与湛江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法,湛江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891行初200号原告许明法,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X。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湛江市司法局,住所地:广东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黄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秋,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法不服被告湛江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法、被告湛江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泉、冯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收到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的粤司律查(2016)25号《案件转办通知》后,经立案调查,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湛司律决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及《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被告仅凭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邦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其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无法提供有关证据佐证国邦所收取的律师费是合法的,且也没有依据职权调查国邦所三年来所收取的律师费是合法的,并作出有证据说服力的决定,故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国邦所不仅存在着违法收费的事实,而且代理原告的案件中存在着妨碍原告取证的行为,应依法查处。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湛司律决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湛江市司法局文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湛司律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一、关于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4月6日,答辩人收到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粤司律查(2016)25号《案件转办通知书》,将被答辩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转交答辩人办理。该案件材料包括被答辩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和行政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除此无任何证据材料。被答辩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事项有:1、依法对被申请人违反规定收取律师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进行处罚;2、依法对被申请人在这三年中违法收取律师费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彻查;3、依法履行对申请人(许明法)进行奖励的法定职责;4、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依照《广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第四条规定,答辩人受理了投诉。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投诉事项所需的基本证据材料,根据该规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答辩人通过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其投诉案件已决定立案调查,并要求其提供投诉事项所需基本证据材料,该通知于2016年4月20日已送达被答辩人。2、答辩人受理投诉后,针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依照《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通知被投诉人国邦所就许明法投诉其违规一案在指定的限期内向答辩人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也向相关单位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发函对国邦所被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3、经过审查各方面提供的证据,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整(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湛司律决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书》,告知被答辩人申辩权及行使权利的时限,并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送达了被答辩人。三、在实体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针对被答辩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事项第1、2项,答辩人审查了被投诉人国邦所提交的《关于对许明法投诉我所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国邦所在该说明中称:许明法的投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没有明确具体哪一案件、哪一个环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在代理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与投诉人许明法的合同纠纷案中,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违法收费、妨碍取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国邦所提交的证据有:《2012-2013年度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合同》、《2013-2014年度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合同》、《2014-2016年度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合同》、《2013-2015年代理湛江移动公司与许明法诉讼案件汇总表》等证据材料。2、在查证期间,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湛移函(2016)59号《关于对许明法投诉国邦所违规收费相关问题的函复》,该函确认:自2013年以来,许明法起诉中国移动案件累计达30余宗,案件标的较小(均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根据其与国邦所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国邦所作为法律顾问单位,收取固定常年法律顾问费,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在代理其与许明法之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过程中,国邦所没有另外收取案件代理费,不存在违法收费行为。同时,国邦所根据委托依法履行职责,没有妨碍许明法取证。3、根据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湛移函(2016)59号复函中确认的事实与被投诉人国邦所所做的答复说明和提供的合同证据,非常吻合,互相印证,而原告没提交任何证据来佐证其诉求,因此,答辩人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国邦所自2013年至今在代理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与被答辩人的诉讼纠纷案件中是按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不存在律师违法收费行为,没有证据佐证国邦所有妨碍被答辩人的取证行为。4、关于被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第3、4项请求,答辩人认为在律师管理相关法规中没有对投诉人进行奖励的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人财产权也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答辩人的申请,结合查明事实,答辩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及《广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湛司律决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书》,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湛司律决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湛司律决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证据2、案件转办通知书;证据3、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据4、许明法行政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2、3、4共同证明被告依据省司法厅转办材料立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证据5、通知书(许明法);证据6、收件人为许明法的EMS特快专递单号:1087581453516;证据7、EMS特快专递官网寄件状态查询打印证据(单号:1087581453516);证据5、6、7共同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对案件决定立案调查,并按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据8、通知书(国邦所);证据9、湛江市司法局文件签领表;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按规定要求被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提交证据。证据10、《关于许明法投诉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的函》;证据11、收件人为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EMS特快专递单号:1087581455816;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按规定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证据12、《关于对许明法投诉我所情况的说明》;证据13许明法诉讼案件汇总表(含许明法起诉书)、证据14、2012-2013年度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合同(关键页);证据15、2013-2014年度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合同(关键页);证据16、2014-2016年度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合同(关键页);证据17、2013-2015年代理湛江移动公司与许明法诉讼案件汇总表(内附起诉状);证据12、14、15、16、17共同证明被投诉人在指定限期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没有违规收费,没有妨碍取证行为;证据18、湛移函(2016)59号《关于对许明法投诉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相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国邦所在代理与被答辩认有关的诉讼案件中不存在违规收费,且没有妨碍取证;证据19、收件人为许明法的EMS特快专递单号:1018800860519;证据20、EMS特快专递官网寄件状态查询打印证据(单号:1018800860519),证据19、20共证明被告按规定向投诉人(原告)送达了行政行为文书;证据21、《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证明被告在行政行为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17三性表示认可,但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的无法体现。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13除外),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申请人许明法向广东省司法厅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投诉,提出依法对被申请人国邦所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收取律师费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进行处罚等4项申请事项。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将上述投诉材料转给被告处理,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收到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的粤司律查(2016)25号《转办案件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许明法发出立案调查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国邦所发出通知书,要求国邦所在收到本通知10天内向被告公证律师管理科做出书面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向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发出《关于许明法投诉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的函》要求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在收到本通知10天内向被告公证律师管理科做出书面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国邦所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许明法投诉我所情况的说明》,同时提交了其与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签订的《2012-2013年度法律顾问项目合同》、《2013-2014年度法律顾问项目合同》、《2014-2016年度法律顾问项目合同》。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许明法投诉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相关问题的复函》。同时提交了其与国邦所签订的《2012-2013年度法律顾问项目合同》、《2013-2014年度法律顾问项目合同》、《2014-2016年度法律顾问项目合同》。2016年5月5日,被告作出湛司律决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书》,并告知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的相关权利。2016年5月1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行政辖区内负有管理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被告自收到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的粤司律查(2016)25号《转办案件通知》后,进行立案、调查,在查实国邦所不存在违法行为后进行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及《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湛司律决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书》,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将处理结论告知了原告,可以认定已对原告的举报、投诉的事项同履行了法定职责,保护了原告的投诉、举报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湛司律决字(2016)1号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及责令被告重新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