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金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金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603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严金星,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xxxxxx。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严金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51980.07元,逾期未还款项按每日0.1%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5月1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个人信用贷款40000元,月利率1.3%,并提供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2年6月起连续24个月在每月20日偿还本息2186.67元、支付管理费4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剩余贷款期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在扣收失败时被告应按次支付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款项时,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每日0.1%的延迟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归还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13期应还款项和第14期的本金1666.67元、第15期的本金133.33元,其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及费用共51980.07元,其中本金16533.29元,计至贷款期满的利息5720元、管理费4400元,计至2016年6月25日的扣款失败手续费1100元(本息、管理费各扣款失败11次)、迟延违约金24226.78元,违约金应按逾期款项每日0.1%计至付清为止。被告严金星未答辩。原告维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身份;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对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约定借款;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个人账单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还款及还款事实。前列证据,被告严金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附卷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借款人(甲方)严金星与贷款人(乙方)维仕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为40000元,期限24个月,用于购车。第二条:贷款月利率1.3%。第三条:贷款保证金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800元,甲方应在乙方发放贷款当日支付;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4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第四条: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户名严金星,账号xxxxxx;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第五条: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偿还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同意按每月偿还本息=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管理费+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等计算每月还款额;甲方每月应还2586.67元(本息2186.67元,管理费400元)(若有应付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费用,则应加上);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贷款到期(包括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甲方违反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签约地成都市锦江区xxxxx号所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及送达事项等。同日,严金星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确认在借款金额中扣减应付手续费800元,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收取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维仕公司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支付。2012年5月15日,维仕公司将借款金额扣减手续费800元后,向按前述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39200元。贷款期间,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严金星按约定应还本息、管理费金额存入还款金额,维仕公司扣收了前13期应还款项,在2013年6月扣收了第14期本金1666.67元、2013年7月扣收了第15期的部分本金133.33元。之后,维仕公司未能从还款账户成功扣收还款,在多次催收未果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贷款人维仕公司依约向借款人严金星发放了贷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严金星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贷款现已全额到期,维仕公司有权要求严金星返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1、本金。维仕公司扣收了前14期本金和第15期的部分本金133.33元,严金星还欠本金应为16533.34元。维仕公司确认本金余额为16533.29元,于法不悖。2、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自愿对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维仕公司一并主张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对于尚未履行的贷款期间所欠利息、管理费、应付违约金和期满后应付违约金,与本金余额折算的年利率均超出了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折算系数限额内,严金星从第14期未支付利息,应自该期起息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的总额。维仕公司实际放款日为2012年5月15日,第14期起息日应为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应以当期本金余额18333.33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以当期本金余额16666.62元为计息基数,2013年8月15日至还清借款为止应以本金余额16533.29元为计息基数。前述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综上所述,维仕公司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533.29元;二、被告严金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以本金18333.33元为基数,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以当期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2013年8月15日至还清借款为止以本金余额16533.29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严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